内蒙古工业大学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管理学校知识产权,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激励创新、规范竞争、调整利益等方面的重要功能,鼓励教职员工和学生发明创造与智力创作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相关的规定,按照科技部颁发的《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结合我校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包括:
(一)专利权、商标权;
(二)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三)著作权及其邻接权;
(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五)发明权、发现权及其它技术成果权;
(六)内蒙古工业大学的校名、校标以及各种服务标记,以内蒙古工业大学(包括内蒙古工业大学、内蒙古工大、内工大)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
(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依法由内蒙古工业大学享有或持有的其它知识产权。
第二章 管理与职责
第三条 我校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由内蒙古工业大学科学技术处负责,代表学校履行以下职责:
(一)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的具体规划和保护规定;
(二)加强对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学校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学校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强化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与管理的工作机制;
(三)组织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教育和培训,宣传、普及相关法律知识,增强学校及师生员工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
(四)组织开展学校知识产权的鉴定、申请、登记、注册、评估和管理工作;
(五)对学校及其所属单位签订的知识产权实施和转让合同进行审核、管理;
(六)协调校内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和纠纷;
(七)对在科技开发、成果转让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教育、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等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予以奖励;
(八)组织开展学校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九)其他在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我校教职员工、学生在课题研究完成后,应将全部的研究成果、资料,准确、完整、及时地以书面形式交科学技术处审查。科学技术处对其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评估,认为有必要或必须申请专利的成果,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专利获准后方能公开发表或进行成果鉴定;计算机软件应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保密技术若符合专利申请规定的应申请保密专利。
第五条 对未申请专利或不宜申请专利、未办理软件登记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的,属于我校的或我校负有保密责任的技术秘密,有关单位或课题组应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划定技术秘密范围和保密期限、建立保密制度、订立保密协议等;学校内部因科研需要使用其他课题组研制的、属于学校的技术秘密,应当经该课题负责人同意,并负有保密责任。未申请专利或著作权的项目在国内、外参展,需经科学技术处审批。
第六条 我校的教职员工、学生在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过程中,包括讲学、访问、参观、咨询、通信、参加会议和科技展览等,对属于学校保密的技术信息,要按照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严格保密。学校接待来访者应建立登记制度,各参观点应按照指定的内容和范围组织参观访问,严格保密事宜。
第七条 学校所属单位进行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使用、作价投资,需经科学技术处、国有资产管理处和相关部门审查,聘请相关专家对知识产权进行资产评估,报学校批准后按有关规定执行。在技术合同和相关文件中明确约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及由此产生的利益分配等事项。转让费不得低于学校投入(包括用于该项目的各类科研经费、场地、设备、人员工资等)。
第八条 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与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第九条 学校所属的法人单位变更、终止后,其知识产权由校内承担其权利与义务的法人单位所有。没有校内法人单位承担其权利义务的,其权利归学校所有。
第三章 知识产权归属
第十条 学校对以下标识依法享有专用权:
(一)以学校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
(二)内蒙古工业大学校标;
(三)学校的其他服务性标记。
第十一条 执行学校及其所属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学校及其所属单位的物质和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成果,是学校的职务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成果,该创造或成果所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学校,专利权被依法授予后归学校所有。
学校的教职员工、学生执行学校及其所属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包括在完成科研计划课题或合同课题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自选课题、自筹经费完成的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还包括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外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利用学校及其所属单位物质和技术条件是指利用学校及其所属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试验条件和场地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技术基础,以及利用学校及其所属单位的名义筹集或获得的物质和技术条件。
第十二条 主要利用学校的物质和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学术著作、学术论文、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电子出版物、文学艺术作品、地图、音像、教材、讲义等职务作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学校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学校享有。
第十三条 由学校主持、代表学校意志创作,并由学校承担责任的作品为学校法人作品,其著作权由学校享有。
第十四条 在执行学校科研等各项工作任务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资料、程序等技术秘密属于学校所有。有关人员对其均负有保密义务,应按学校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与国内外单位或个人的合作研发,合同中必须包含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并对知识产权的归属以及利益的分配加以约定。
第十六条 学校派遣出外访问、进修、留学及开展合作项目研究的人员,对其在校内己进行的研究,而在校外可能完成的发明创造、获得的知识产权,应当与学校签订协议,确定其发明创造及其他知识产权的归属。
第十七条 在我校学习、进修的学生、研究人员,参与导师承担的科研项目或者承担学校安排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及其他技术成果,除另有协议外,应当归学校所有。离开学校时,应将全部研究成果、资料完整地归还项目负责人或导师,并由项目负责人或导师与其签定与本科研项目有关的涉密协议。
第十八条 学校的离休、退休、未聘人员,在离岗后一年内完成的与其原承担的本职工作或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归学校所有;调离以及被辞退的人员,在离开学校一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和发表相关的研究成果。
第十九条 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技术成果,以及职务作品的完成人依法享有在有关技术文件和作品上署名及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第二十条 我校教职员工、学生凡申请非职务专利、登记非职务计算机软件的,以及进行非职务专利、非职务技术成果、非职务作品转让和许可的,应当事先提交科学技术处审核。对于符合非职务条件的,学校出具相应证明。
第四章 奖惩规定
第二十一条 学校设立知识产权专项基金,用于知识产权管理、知识产权人才培训等项目开支,并对专利申请费和前三年的维持费予以资助。对知识产权形成及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或有效制止侵权、维护学校知识产权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学校给予表彰奖励,并将其工作业绩作为职称评聘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处负责管理学校的知识产权,处理日常事务。学校所属各单位确立知识产权管理职责,负责协助科学技术处完成本单位相关知识产权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于以学校名义转让的知识产权或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的转让收益,按学校、学院(研究所)、课题组2:1:7比例分配。
第二十四条 为加快专利技术的转化和产业化,专利技术转让(不含专利权一次性转让)从授权之日起五年之内的转让费,发明人为内蒙古工业大学学生的,学校收取转让费每项次1元;发明人属教职工的,学校按每项次总收益10%收取转让费,最高不超过1万元。五年后转让收益按第二十三条规定比例分配。
第二十五条 经评估确认后的科技成果作价入股,课题组成员和学校分别以自然人和法人单位身份参股,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科技成果技术入股原则上应进行评估作价,确实存在评估有困难或其他原因的,可按有关规定以技术转让方式进行,所形成的收益按学校、学院、课题组2:1:7分配。
第二十六条 上述各类科技成果转让,学院(研究所)、课题组的收益50%作为酬金,其余的列入发展基金或横向经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持有的股权,由校办产业管理处负责监管,建立投资档案,派出董事、监事人员。代表学校在有关公司担任董事、监事的人员必须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并负责投资收益上缴学校计划财务部。
第二十八条 科技职务发明人自行创办企业实施该项职务发明的,必须与学校签订书面合同,依法约定学校在该企业中享有的股份权或出资比例,或者约定以技术转让方式给予学校的技术转让费。
第二十九条 剽窃、窃取、篡改、非法占有、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由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和学生依法享有或持有的知识产权的,学校有处理权的,应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对无处理权的,应提请并协助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学校教学、科研、创作以及成果的申报、评审、鉴定、产业化活动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学校将责令其改正,退还非法所得,取消其获得的优惠待遇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泄漏学校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学校的职务发明创造、职务技术成果、学校法人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学校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侵犯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和学生依法享有或持有的知识产权,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科学技术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